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陳奕帆
被 告 蔡亦得
黎宗衡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49萬38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起訴時聲明」欄所示,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競公司)經營之UFC GYM TAIWAN台中旗艦館(下稱
系爭健身館)簽訂1年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時,由合競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蔡亦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先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即安排助理教練即被告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
詎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中,竟以原告未曾練習過之方式攻擊原告,執意將原告摔倒,致原告於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肘部脫臼、左手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826元、並身心痛苦而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競公司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為先位之訴。蔡亦得、黎宗衡未盡具專業技能提供服務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過失,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任何運動均有發生意外傷害可能性,如因系爭健身館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或會員本身或他人之失誤或其他行為致受有傷害時,應由會員或
第三人自行負責等語,經原告於系爭課程合約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系爭課程合約所提供之課程具有相當危險性。次原告購買系爭課程後,於約2個月
期間內已參加私人及團體課程合計多達24堂之泰拳課程,已非新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先後參加蔡亦得於每週六下午之泰拳團體課程5次,蔡亦得於各該團體課程中經常會帶入「絆摔」動作,並於學員執行前均會加強提醒遭摔時勿用手臂撐地,原告主張因黎宗衡以「掃踢、摔」動作致跌倒受傷,該「掃踢、摔」動作為泰拳之基本技能「絆摔」,是合競公司、蔡亦得除於系爭課程前已告知風險外,並已盡教導說明義務。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原告於與黎宗衡對打練習時,黎宗衡對原告踢腿攻擊動作,作出泰拳中時常出現之「接腿絆摔」反擊,此
乃正確之「絆摔」動作,因原告過於緊張,於被絆摔倒地時,以手臂支撐地面,方導致意外受傷,黎宗衡所實施「絆摔」動作,屬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原告跌倒受傷為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默示承諾放棄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健身館提供之場地符合泰拳標準,而蔡亦得具有專業泰拳教練證照,於原告與黎宗衡對打練習過程中均在場隨時接受原告諮詢,合競公司提供之泰拳教學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合競公司亦無需給付原告消保法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萬3826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訂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即系爭課程)。
㈡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由健身教練蔡亦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開始後,先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安排助理教練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於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之過程中,原告於被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而倒地(即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㈢蔡亦得為合競公司雇用具泰拳教練證照之健身教練,黎宗衡為合競公司雇用之健身助理教練。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23萬3716元、起訴後支出1萬0110元,合計共24萬3826元。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跌倒受傷是否為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
㈡備位之訴部分:蔡亦得、黎宗衡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
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則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合競公司為經營系爭健身館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健身運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與合競公司締約購買健身課程而至系爭健身館從事健身運動,自可期待合競公司除提供具合格證照之教練外,且健身教練具備評估消費者體能狀況、學習程度,在注意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之前提下,制定課程進度循序漸進授課之能力,其提供之服務方屬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合競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訂系爭合約、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課程,嗣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蔡亦得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於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由
上開事實可知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期間尚未及2個月。而經
勘驗112年5月20日下午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過程之監視器光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7:19至16:53:22」顯示:乙男(即蔡亦得)與丁男(即原告)先做揮拳及抬腿踢之練習並講解,兩人動作和緩,於畫面顯示時間16:48:38時,蔡亦得抬右腿踢原告,原告往左後倒地,下一秒原告倒在地面左肘撐地,原告隨即起身繼續與蔡亦得做揮拳、踢腿練習,至16:49:24停止練習、並續由蔡亦得對原告進行講解後,續由戊男(即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練習之動作,較蔡亦得與原告練習時之動作大且快
等情(見卷一第235-236頁⒊),依上開監視器顯示之原告練習過程,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時,尚處於練習泰拳揮拳、抬腿踢基礎動作之初學階段,該次對打前之練習並未包含倒地時應採取如何動作在內,且原告於該次課程與蔡亦得練習之過程中,於倒地時有以手撐地之情況,足見原告當時對泰拳運動之學習進度,尚處於對倒地時不能以手撐地、應採取以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動作(下稱防摔動作),以避免受受傷,仍屬生疏而無法
適當反應操作動作之階段。
⑵蔡亦得為系爭健身館所聘系爭課程之教練、黎宗衡則為助理教練,均為合競公司履行系爭課程債務之使用人、僱用人。按之原告與合競公司締結系爭合約、購買系爭課程之目的,乃冀藉由合競公司提供具專業泰拳健身技能之教練指導、協助以學習、訓練泰拳運動之技能,而泰拳運動為具備相當激烈性、技巧性及危險性之健身運動,為避免消費者(學員)於學習、訓練過程中受傷,合競公司除須提供具合格證照之健身教練外,其健身教練於教導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評估學員之身體素質、體能狀況
暨所具備之泰拳運動技能程度,提供具安全性之健身措施、並注意循序漸進之教學,方屬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教學。是蔡亦得、黎宗衡於協助、指導原告學習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依原告身體素質、體能狀況暨所具備泰拳運動之程度,提供符合原告之體能狀況及泰拳學習程度具安全性之教學課程,而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日之練習狀況,可知原告對泰拳之防摔動作之操作尚屬生疏,無法為適當之反應動作,已如前述,則蔡亦得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時,自應特別提醒黎宗衡避免會致使原告倒地之絆摔動作、或應於原告倒地時採取防護之動作,乃蔡亦得並未為之,且於在場邊觀查黎宗衡與原告為對打練習狀況時,見黎宗衡以較原告練習時猛烈之動作與原告對打,且一再對原告採取會致倒地之「絆摔」動作欲絆倒原告,均未加制止或調整黎宗衡所採取之對打練習動作,任令黎宗衡於原告尚欠缺採取防摔動作能力、又欠缺適當防護下,以絆摔方式將原告絆摔倒地,致生系爭事故,合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欠缺健身場館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達24堂課,已非泰拳新手,絆摔動作屬泰拳之基本技能,且教練於授課過程中均不斷口頭告知學員等語,抗辯合競公司提供之泰拳教學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24堂課,然泰拳屬具高度技巧性、危險性之激烈運動,非經長時間學習、訓練難有一定之進度,而依原告至系爭健身館參與泰權團體課程及一對一課程之紀錄,顯示原告尚在進行基礎泰拳之階段(見卷一第80-85頁),且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在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前述監視光碟內容觀之,原告確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是依原告之學習進程,
實難僅憑24堂課之基礎學習,即謂原告非泰拳運動之新手。況意外倒地時以手撐地為人類之本能反應,於倒地時採取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受身倒法,不但與本能反應不同,且具相當之技巧性,非經相當期間及次數之學習、實際為操作練習,實難期待僅憑口頭告知、提醒,即能嫻熟操作、運用排除本能反應之防摔動作,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歷次上課過程中,教練曾指導、訓練原告實際為操作練習防摔動作,是被告以蔡亦得於團體課程及私人一對一授課過程中,均有以口頭不斷告知防摔動作之口訣,辯稱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
洵不足採。準此,防摔動作之教學既非僅口頭告知即可,則被告聲請傳喚蔡亦得、黎宗衡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有口頭告知原告倒地時應採取防摔動作,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⑷被告另以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系爭課程具有發生意外傷害之風險,並經原告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時所實施「摔絆」動作,屬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辯稱原告跌倒受傷為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默示承諾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惟查,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是系爭課程合約縱已為風險告知,亦未
免除合競公司於每次提供系爭課程服務時,均應注意並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義務。又絆摔動作於嫻熟泰拳運動之泰拳選手或經長期接受完整泰拳訓練之人,固屬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然本件原告僅為泰拳之初學者,尚在學習基礎泰拳動作階段,所具備之泰拳技能至為有限,則於系爭課程教授過程中,所謂固有風險,應限縮為指於依原告之體能狀態、泰拳學習進度所提供之授課服務,符合注意原告健康與安全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下,仍發生損害而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承前,合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原告之系爭課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合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23萬3716元、於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1萬01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合競公司賠償醫療費用24萬3826元,於法自屬有據。
⑵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卷一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允洽。 ㈣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合競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合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然泰拳運動本屬具高受傷風險之運動,且原告已參加系爭課程達24堂,蔡亦得於授課時已提供相當基礎訓練,雖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時,疏未注意原告尚未熟稔防摔動作而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究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告請求合競公司給付1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㈤合計原告得請求合競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9萬38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萬382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49萬3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合競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10月4日送達
起訴狀繕本予合競公司,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卷一第169頁),合競公司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除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外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
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就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
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合競公司給付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競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既經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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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