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張興發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盃高爾夫球比赛,於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當下略感左肩不
適,接近傍晚時愈感疼痛,
旋即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左肩挫傷。後經就醫仍無法改善疼痛,遂於10月7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㈡原告參加被告會員盃高爾夫球賽,與被告間具消費關係。被告球場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表示常有將球擊出場外之人經由邊坡返回場内,被告理應設置階梯,若禁止通行應設置圍欄或警告標示,然被告並未於該處有任何相關設置。
㈢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719元。
⒉專人照護六週:每日半日照護1200元,共42日,5萬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自通展公司獲得
報酬10萬元,經醫師診斷須休養三個月,共計30萬元。
⒋精神賠償10萬元:原告熱愛高爾夫球,因左肩傷勢無法從事該項運動,且手術後動作受到限制,恐致關節僵硬、肌耐力衰退等問題,恐無法發揮以往的表現,心情難掩失落。原告工作内容為駕駛大貨車,因左肩因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受到影響,至今尚未痊癒,經常感到不適,然為家庭生計及公司營運繼續工作,無法長期休養復健,恐為此埋下無法預料的後遺症。
㈣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119元本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在被告經營之霧峰球場參加比賽時,並無在球場外圍道路滑倒之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當日參加被告在霧峰球場舉辦之球王盃錦標賽,其經分配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貼身協助該組選手。原告前與被告調解時係稱其於第6洞發球時將球擊出場外而有尋球滑倒之情事,然4名選手均發球成功後,始同時步行前往球道上之各自落球點,且桿弟亦會駕駛球車緊隨於各選手之後,而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原告
所稱滑倒之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車道之左方,倘原告於該組選手發球成功步行前往落球點時,大幅橫越球道、球車道、邊坡前往外圍道路,該組選手、桿弟均可輕易發現,然經被告詢問該組選手、桿弟,均無人知悉原告當日有橫越邊坡前往外圍道路之情事,則
本件確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患之傷勢,無從認定為外傷所導致,自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患之旋轉肌腱板破裂本為從事高爾夫運動常見之運動傷害,以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資歷所累積之練習量及年紀因素,本可能導致旋轉肌腱板破裂。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有14萬4719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否認有系爭事故發生。
⒉專人照護費用:原告未證明確有接受專人照護或因此有此筆費用之支出。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證明任職於通展公司、職務及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收入。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稱係擅入
非球場區域之邊坡而發生系爭事故,且未提出任何
佐證,10萬元過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高爾夫球比賽,經分配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協助該組選手。
㈡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前往就醫,於10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住院5日後於10月11日出院。
㈢被告球場於原證3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該處無設置階梯,亦無設置圍欄或警告標示。
㈣原告醫療費用為14萬4719元。
㈤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該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車道之左方,要返回球場要從外圍道路橫越邊坡、球車道、球道才能回球道。
四、
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於第6洞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
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當日比賽,其打到第6洞時,將球誤擊出場外,於是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道時因跨越邊坡,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
云云,
業據其提出外圍道路照片、邊坡照片及道路、邊坡及階梯錄影檔案,證明第六洞球道附近邊坡,未設有階梯,而有踩踏痕跡等節,經本院當庭
勘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第六洞附近邊坡,並未設有通行用階梯或警示標誌,邊坡有3個踩踏痕跡。然就原告主張其在踩踏痕跡處跌倒云云,經其聲請當日桿弟陳慧詞到庭為證,證人陳慧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是服務原告這組的桿弟,當天比賽沒有什麼情況。其不記得原告當天第6洞發球時有無特殊情況、第6洞原告發球有無球撞到樹或落到外圍、原告有無去撿球之事。當天原告正常打完比賽,當天原告也沒有反應,有正常打完比賽。原告在112年1、2月即農曆過年後到球場,剛好碰到其,原告有說在第6洞撿球跌倒,因那次跌倒而開刀,其說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原告當天尚有正常打完比賽,並沒有反應在第6洞球道邊坡跌倒,原告在3、4個月後,在球場碰到證人陳慧詞,始有向證人陳慧詞陳述第6洞撿球跌倒之事。經核原告
自承:當天跌倒後,發現沒有造成無法繼續比賽的傷勢,所以沒有告知主辦方及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277頁)。
是以,證人陳慧詞證詞並無從證明原告當日有於第六洞邊坡該踩踏處跌倒,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損害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龍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41頁),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1年9月29日,因左肩挫傷就醫,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有於當日在邊坡跌倒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光田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5-49頁),僅能證明其於111年10月3、4、6日至光田醫院就醫,就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亦僅能證明其於111年10月7日因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至澄清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均未能證實其於111年9月29日當天,有在球場因跨越邊坡,不慎滑倒之情。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
等情,尚無從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於111年9月29日有因行經邊坡滑倒之事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