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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全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泓基即楊沛倫即楊昱全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3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聲請人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3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薪資所得,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請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補字第23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現受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461號執行命令就薪資強制執行在案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所指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4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僅係扣押命令,且扣押範圍係債務人可處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11月22日中院平民執執112司執冬字第173461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此部分應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㈡又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況薪資債權如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為保全處分,因係就前開薪資債權為扣押命令所為之聲請,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
四、綜上,至聲請人之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