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01號
相對人(即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強制執行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中(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9494號)。然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務人已知尚有其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擬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目前債務人僅剩保單解約金可供你清算財團,為要聲請清算,並兼顧其他債權人的清償利益,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保單解約金聲請保全處分,並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三、
經查,聲請人現因積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款項,經安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7日北院忠12司執穫字第129494號
執行命令附卷
可稽。
惟查:
本件聲請人與債權人雖有上開強制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聲請人尚未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此部分亦為聲請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
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尚未聲請清算,並未進入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向本院聲請保全程序,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至聲請人之聲請,因不得聲請保全,應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