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彩鳳 住○○市○○區○○里○○○街00巷0 0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分唄貸款公司
大眾理財諮詢中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冠昌當舖
陳致廷
陳柏邑
白昇艷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0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不動產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
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同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
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
惟名下不動產已遭債權人陳致廷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強制執行,已定
拍賣期日,如任執行債權人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不動產
予以拍賣分配,將影響債權人於聲請人開始行
更生程序時之受償公平性,
爰依法聲請停止如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02號受理在案,債權人等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受理在案,有該案拍賣公告資料
可參。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考量債務人前未曾聲請更生或清算,有索引卡查詢
可佐,足認債務人並
非利用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保全處分惡意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斟酌實際需要,於
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於若該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不動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
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且查,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屆滿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者,則本裁定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