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81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黃桂英對
第三人臺中市原住民那魯灣關懷協會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債權,應移轉於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
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
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
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臺中市那魯灣關懷會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117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那魯灣關懷協會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8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2司執八字第35816號移轉命令,有聲請人提出移轉
執行命令影本
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
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
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