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5號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
代 表 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東逸群有限公司
曾淑梅即和運當鋪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之112消債全字第40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外,其
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2年10月31日為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12消債全字第40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王奕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