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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薛臺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柯秉志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東逸群有限公司


            曾淑梅即和運當鋪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之112消債全字第40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2年10月31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消債全字第40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