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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游筠筑即游勝筑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2年6月20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