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喬治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祐政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其源即謝其原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其源即謝其原 (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63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內容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月付27500元,
嗣因退伍加上工作不順利收入減少,以致僅繳納6期即未再繼繼續繳內而毀諾,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群健繳款通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問結作業在卷
可證,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