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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其源即謝其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喬治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祐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其源即謝其原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其源即謝其原 (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63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內容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月付27500元,因退伍加上工作不順利收入減少,以致僅繳納6期即未再繼繼續繳內而毀諾,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群健繳款通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問結作業在卷可證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