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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彥盛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113年1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預納必要費用2000元及其他支出各項說明及文件等應補正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並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通知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44條就財產是否漏報保單價值、交通工具,又就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情形及存摺明細等節為補充陳述說明,經合法送達後,債務人仍未能補正上述說明。其後本院再定期命債務人於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到院說明,併通知上述應補正事項,該期日通知書亦於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債務人仍未補正上述聲請費、必要費用及應補正事項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補正通知、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