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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崇堯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代  理  人  朱家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亞當鋪即林真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瑞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當鋪即林哲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崇堯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122,395元,
    而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576,055元,債權人僅三銀行),
    分84期、利率 6%,自同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8,387元,
    而伊當時薪資不高,且積欠民間債務,在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在繳納 8期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9
    ,08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
    、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105年前置協商資料附卷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 9月10日曾與
    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