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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淑遠    住○○市○區○○街0○0號六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淑遠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97,87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約22,94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