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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信宏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信宏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570,83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收
    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