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盈(即林雪麗)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35,388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 6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694,050元,債權人四銀行),分138期、利率6%,自同年 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975元,
嗣因長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請育嬰假,同年5月離職,於同年8月才任現職工作,
惟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繳納36期)。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8,562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存摺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料、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80號民事裁定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聲請消債調解、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更生事件卷宗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8年 6月10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