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乙○○明確拒絕配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已明顯損及甲○○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
監護人後,即調閱相對人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卻發現有諸多不明款項遭領取之情形,為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調查該款項是否涉嫌相關犯罪行為,經臺中地檢署調查後,提領之人為關係人乙○○,此部分乙○○亦不否認,雖臺中地檢署尚未確認是否有犯罪情事,但若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恐有利益衝突問題。又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後,相對人之帳戶已無存款足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照護費用,且目前相關費用都是由聲請人以自己之費用加以墊付,為能更妥善安排相對人之財產並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自當有儘速開立財產清冊之必要,然關係人乙○○卻以各式理由推託、遲延,其行為實屬不當。
本件基於考量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利益,懇請
鈞院准許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定關係人丙○○(甲○○之姊)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乙○○則以:甲○○尚有未浮現的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未列入清冊,
債權債務尚無法確立,乙○○無法開立清冊:祭祀公業林欽,祀地買賣無效案件,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甲○○為
派下員,有其應享之祀地財產份額,另一案件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林煌城之管理權有無之爭訟,最高法院已發回更二審,並繫屬於臺中高分院。因此,甲○○尚有祀地的財產份額,即應負擔訴訟等費用(含歷審
律師費)的債務義務,債權債務尚無法確立。登記在甲○○的名下之汽車,係
借名登記,實質上為乙○○所有,監護人均堅稱甲○○所有,產權不清,乙○○無法開立清冊:受監護人甲○○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係2005年出廠,是乙○○0000年0月出資購買,用來載運甲○○車禍復健就醫治療及母親周一、三、五洗腎就醫等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車子目前由本人使用中,本人已數次發函並附上購買契約書之證據,要求監護人配合辦理過戶到本人名下,以利辦理各項汽車保險,監護人均堅稱甲○○所有,產權不清,乙○○無法開立清冊。甲○○車禍住院及復健三、四年
期間,均由乙○○一人照顧及支付醫藥費看護費,費用巨大尚未釐清,監護人丁○○隨即提告乙○○
侵占甲○○低收身障補助金,現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乙○○尚不宜開立財產清冊。自甲○○於106年11月12日嚴重車禍顱內出血,分別送至國軍803醫院、長安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賢德醫院,草屯療養院醫療照顧,此三、四年期間,監護人丁○○及其家人未見探視甲○○,亦未分擔支付任何醫療及看護費用,且拒絕給予母親魏月足生活費,全由乙○○一人照顧及支出各項費用。嚴格來說,甲○○尚有積欠乙○○代為支出之
上開費用,監護人丁○○卻倒果
惟因,一取得監護人資格即提告乙○○偽造文書侵占甲○○的低收身障補助金(臺中地檢署112偵13525號偵查中),檢方正在釐清中,兩兄弟間財務尚未釐清,乙○○拒
尚難開立財產清冊等語。
三、
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
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監護人執行職務並施以監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並使其他
利害關係人於監護開始後,得藉此監督監護人是否有濫用財產或其他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以為
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或追究其失職之責,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
法律原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或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亦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或其他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或由法院另行指定之。
㈠受監護宣告人甲○○現名下僅有土地一筆、車輛一部,此有其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明細表在卷為憑,聲請人即監護人前已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
不動產以照養甲○○之生活,足認開立財產清冊確有必要,於開立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僅得為管理行為,關係人乙○○拒絕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難謂對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照養無何影響。
㈡再經本院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甲○○、關係人乙○○、丙○○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監護人丁○○於訪視中陳述諸多會同人乙○○過往不利情事,且稱現階段會同人乙○○亦不願意簽署財產清冊,導致影響受宣告人變賣土地以負擔其養護費用等事宜,對此會同人乙○○主張係因目前受宣告人汽車
所有權尚未明確,且未來受宣告人也有祭祀公業之財產部分尚未顯現,加上其土地也需傳承,所以才未簽署財產清冊。土地傳承之適法性本會已於前點論述之,故為受宣告人之需求,此點恐
非屬拒絕簽署財產清冊之正當理由;惟另外針對受宣告人汽車所有權案件及祭祀公業之隱性財產,是否宜一併計入財產清冊所應確認之項目,恐需鈞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再為
衡酌之,故建請鈞院宜再衡酌相關資料後,自為斟酌
本案是否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性。」,有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
㈢關係人乙○○
所稱隱性財產、尚不明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依目前狀況既未能確立,仍可會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此非拒絕之正當理由;所稱車輛一部,
業據乙○○對受監護宣告人甲○○提告請求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112年度中簡字004042號),除此乙○○另認甲○○尚有積欠乙○○代為支出之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足認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存有利益相反之情形,從而綜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之陳述
暨卷內證據資料,參以乙○○以上開情詞明確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等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應認有改定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本件監護人請求改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丙○○亦願意擔任,有其家事陳述狀及社工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甲○○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丙○○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