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廖中秀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貴美
主 文
宣告陳貴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中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廖中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血管型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女廖中宜為監護人,另指定廖中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目前推估相當於輕度失智程度,影響其精神狀態與自我照護功能,認知及判斷能力受限,生活事務需要旁人協助,符合監護宣告之行為表現,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廖中宜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