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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林○○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林○○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0889號函精神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造成自我照顧、人際互動、思考認知、情緒表達、職業功能等多方面的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