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陳彩綉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浩翰
主 文
一、宣告林浩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彩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三、指定林育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因失智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育正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育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及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5.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
6.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14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因失智程度已達重度,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育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
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