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林○○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關 係 人 林○○
林○○
林○○
林○○
林○○
上 五 人
代 理 人 林忠宏律師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選定
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三、指定
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
關係人林○○、林○○、林○○、林○○、林○○
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與受監護宣告人林○○會面交往,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林○○、林○○、林○○、林○○、林○○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五、林○○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申設於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林○○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供林○○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
財產支出受監護宣告
人林○○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㈠
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相對人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目前已無法表達意思及處理自己之事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聲請人自民國105年起即與相對人與其配偶同住,且因相對人之存摺與印章係由關係人保管,且拒絕提領相對人生活費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多年來獨力負擔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薪水與花費。反觀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五人,未曾長期、不間斷照顧相對人,僅偶而回家短時間探望。 ㈡再者,
本件係因聲請人已無力處理其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之紛爭,故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屆時方能由監護人代表相對人出面處理,關係人稱聲請人係出於侵吞相對人財產之目的而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應為臆測、汙衊之詞。另相對人自102年至000年0月0日間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可見相對人
贈與聲請人
不動產部分出於相對人完全、自由意願,何來聲請人利用相對人早期失智之機,擅自移轉相對人名下之情。且相對人早於98年間,即有由郭素玲製作二份
代筆遺囑並經
公證人公證,二份遺囑內已指定由聲請人
繼承相對人名下大部分之不動產,聲請人何必以違法或不正當手段擅自移轉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綜上,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為合
適。又相對人長期以來有多棟房屋出租他人,並有與他人合夥印刷廠事業,該等收支帳務,平日交由關係人林○○處理,故由關係人林○○或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合適。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關係人則均以:
㈠相對人於105年8月30日經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確定,聲請人竟趁關係人五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8年1月4日將相對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以贈與為名,逕自移轉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其後就本件亦以不實之陳述,編造同意書上「林○○」之簽名,並誤導吳林梅菊同意書上簽名,持以誤導鈞院意圖獲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五人均全心全意回家照顧父母,且關係人五人自109年5月6日至109年11月22日期間均輪流回娘家照顧,反觀聲請人一家人鮮少照顧,任由外勞照顧。其後,聲請人即不讓關係人五人擅自回娘家,陳稱必須先告知並於前3日預約始得回娘家探視、照顧相對人。 ㈡上情均再再顯示聲請人僅為圖謀相對人之財產,並非真心照護相對人,且意欲取得相對人監護權後,以扶養相對人為由,要求關係人五人交付相對人定期及儲蓄存款,於相對人定期及儲蓄存款花費殆盡後,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並要求關係人五人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 ㈢程序監理人訪視之陳銅淵年邁,尚且需照護,豈能協助照護相對人?遑論關係人五人多年未見陳銅淵,其訪視內容均係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告知或授意,顯有偏袒聲請人之處,均非事實,不得作為本件裁定之基礎。聲請人係於109年間回家與相對人同住,並非自始即照顧相對人。縱鈞院認相對人由聲請人監護,請審酌聲請人須在假日無條件讓關係人探視相對人,且應由聲請人完全承擔扶養相對人費用之責,並將相對人目前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570萬元均交由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保管。縱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應將支付之扶養費用單據交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對,俾其所支出之金錢確係用於扶養相對人,而非並用於聲請人或其家人之開銷等語。 三、程序監理人則以:
㈠相對人因患有老年癡呆症,聲請人自約105年即與之同住,生活起居及醫療照顧均由聲請人照護至今。關係人林○○、林○○等人雖有意願同為擔任照顧之人,然因相對人現居住處,環境清幽、活動空間前後庭院,而關係人規劃未來供相對人之住處係關係人林○○住處,
惟其住處一則係在一樓,且簡易隔間,路旁經過車流之音量或干擾寧靜,二則與聲請人住處相較,室內活動空間較小,現階段恐不適合遽然變動相對人目前居住、照護、醫療等習慣或系統支援。故程序監理人綜合訪視相對人、聲請人、關係人等人之結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最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㈡又本件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至深且鉅、心繫
彼此,現因相對人與關係人五人之會面交往或有窒礙
之虞,雖相對人目前認知及健康情形,恐無法透僅透過親人間之會面交往而有所改善,然此為親情天生之自然需求,故建議鈞院促請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就會面交往達成協議。
㈢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林○○擔任或由法院法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五人均陳稱由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關係人間感情甚篤,如由林○○擔任或可修復彼此關係,並期
免除渠等之疑慮與不安,復使相對人之財產開誠布公,消除彼此成見
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⒈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之1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9條規定甚明。 ⒉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⒊
本件經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林○○過去有失智症病史,近兩三年來已經無法行走,無法言語,自理生活有明顯困難,林○○對醫師之問話、指示均無回應,其理解力、判斷力均有嚴重欠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鑑定人結文、監護宣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件應由聲請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
前揭規定,為其選任監護人。又
監護人之職務非僅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更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長期表現,而為選任監護人之評估核心。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後,認聲請人、關係人雖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同住多年,且相對人現居住之環境寧靜,其受照顧之狀態穩定,聲請人除提供醫療等相關設備外,另有僱請看護照料,顯見聲請人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護。就目前聲請人為相對人實際照顧者之一,能適當輔助相對人之照護及權利保護等事宜。再者,相對人已行動不便,應不適合再變動其居住及醫療環境,是由聲請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係會同監護人列明受監護人目前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非實際管理受監護人財產,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亦無使用支配之權,即係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院審酌關係人五人於表示意見暨聲請狀表明同意由關係人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本件聲請人亦同意由關係人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較知悉相對人之財產情形,爰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
至於聲請人、關係人間相互指摘他方企圖取得相對人遺產等問題,然現既無積極證據證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有何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則應由聲請人、關係人另循途徑救濟或溝通協調,併予敘明。 ㈢
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揭相關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林○○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依聲請人、關係人、程序監理人所陳意見,依職權酌定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使關係人林○○、林○○、林○○、林○○、林○○與相對人有穩定會面交往之機會,期能減少聲請人與關係人間之糾紛,消弭彼此間衝突,增進相對人之利益。 五、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林○○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者,本院審酌監護人林○○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林○○、關係人林○○、林○○、林○○、林○○之意見,並兼衡相對人之財產使用情形
乃為聲請人、關係人間紛爭主因之一,顯見聲請人、關係人互信基礎薄弱,故為避免聲請人、關係人間將來因財產事務又相互指摘,進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且
相對人現因身體不佳,急需安養及仰賴他人照顧,參以相對人名下財產既為相對人所有,自應先運用於相對人自身身體安養為宜,而聲請人向本院陳明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願將相對人之現金(即定期存單及活期存款)財產辦理信託,然於信託手續辦理完成前,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仍應予以公開,除可讓其他利害關係人收監督、敦促之效外,亦可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均確實用於相對人之照護,併杜絕日後不必要紛爭,爰裁定命監護人林○○應將林○○申設於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以相對人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且因相對人現由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及參以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爰酌定
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5萬元供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聲請人則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
財產提領並支出受監護宣告
人林○○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俾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關係人林○○、林○○、林○○、林○○、林○○(下稱探視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地點:
㈠每月第一、三週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10時至下午2時。
㈡父親節、中秋節、重陽節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
㈢農暦過年初二、初三當日之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不過夜)。
㈣探視人與相對人上開㈠至㈢會面交往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二、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探視人應於每次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前三日,應以電話或「LINE」、「簡訊」或「電話」告知監護人,得偕同自己親友,但同日探訪之人數(包括本人)應以五人為限,如超過五人以上,則超過之人數應得監護人同意,始得進入探視。前條第㈢項所定時間,同一位探視人僅得擇一日進行會面交往。監護人於收到探視人會面交往通知後,除有正當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且應回訊與探視人確認,如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如期進行。若當週因故無法進行探視,則順延至隔週週日同一時間進行。
㈡若探視人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相對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逾30分鐘,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監護人即無須繼續等候,並取消當次之探視。
㈢會面交往之探視人,就上開所定時間外,仍得在監護人同意之情況下,與監護人協商其他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㈣會面交往地點以相對人
住所為原則,若遇相對人進入醫療院所,則應依該醫療院所之探病規則進行會面。
㈤會面交往之探視人應尊重相對人護理需求及現行受照習慣,不自行變動相對人之照護例行事務,亦不增加、添附未經醫囑之食物、醫材。
㈥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監護人或受監護人指定(委託)之人仍得在場照護相對人。監護人因照護需求而設置監視器時,經會面交往探視人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時持續錄影,但應秉持友善原則,告知探視人錄影器材放置之位置及設備運轉中。
㈦若對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細節有所爭執,監護人應通知相對人之全體子女進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得聲請法院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