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歐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相 對 人 歐OOO
主 文
一、宣告歐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歐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三、指定錢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細菌感染腦部退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姪女錢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併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監護鑑定書
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女錢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錢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