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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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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梓生律師
相  對  人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清算人,經清算結果,相對人之債權人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進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有福等,相對人合計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234,530元,又相對人之財產僅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847號建號房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04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定總價值為21,602,000元,已較上開債權總額為低,且該不動產內有發生相對人原負責人夫婦於其內自殺之自然死亡事件,拍定價格或市場價格必然低於鑑定價格,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債務,此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三信商業銀行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合作金庫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借據、執票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執票人為進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執票人為張有福之本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101頁),以採信。復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可見相對人之財產有利息及股利所得960元、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847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而該土地及房屋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有福,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准許拍賣確定,並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且經張有福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參與分配,又上開土地及建物雖經鑑定總價為21,602,000元,然其中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後第1次拍賣底價為21,610,000元因無人投標而拍賣不成立,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1045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相對人之債務中具有優先權者(即稅務及經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者,如附表編號1至4)合計已達22,584,530元,明顯已高過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鑑定價值,且第1次拍賣底價21,610,000元亦未能賣出,顯然已無法足額清償全部之優先債權人,從而,如再宣告相對人破產,則其破產財團又應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之可能,顯與破產程序之本旨不符,故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之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1,231元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1,739,399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17,333,900元
4
張有福(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3,500,000元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516,000元
6
進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