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破字第3號
相 對 人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
相對人之
清算人,經清算結果,相對人之
債權人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進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有福等,相對人合計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234,530元,又相對人之財產僅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847號建號房屋,
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0453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定總價值為21,602,000元,已較上開債權總額為低,且該不動產內有發生相對人原負責人夫婦於其內自殺之
非自然死亡事件,拍定價格或市場價格必然低於鑑定價格,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
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
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
民事庭決議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債務,此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三信商業銀行
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計算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合作金庫
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借據、執票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票、執票人為進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執票人為張有福之本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101頁),
堪以採信。復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可見相對人之財產有利息及股利所得960元、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847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而該土地及房屋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有福,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准許拍賣確定,並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且經張有福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參與分配,又上開土地及建物雖經鑑定總價為21,602,000元,然其中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後第1次拍賣底價為21,610,000元因無人投標而拍賣不成立,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1045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相對人之債務中具有優先權者(即稅務及經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者,如附表編號1至4)合計已達22,584,530元,明顯已高過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鑑定價值,且第1次拍賣底價21,610,000元亦未能賣出,顯然已無法足額清償全部之優先債權人,從而,如再宣告相對人破產,則其破產財團又應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之可能,顯與破產程序之本旨不符,故
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之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