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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洪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訴人    張祥裕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因水泥塊掉落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上訴人堆放在廚房之書籍資料等因漏水而受浸潤之損害20萬元、③上訴人因本次事件耗費心力查詢被上訴人資料,所受精神損害10萬元。於二審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房屋修繕費用及書籍受損之損害計20萬元、精神上損害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係在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加以調整,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嗣於二審追加請求按本金40萬元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201頁),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樓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5樓房屋於109年初施工整修,造成系爭房屋浴室於109年2月17日有磚塊及水泥塊掉落、同年0月間系爭房屋廚房漏水,導致上訴人堆放在廚房之書籍資料等浸潤受損(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計須20萬元、書籍受損金額為39萬元)。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書籍受損費用合計20萬元、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又上訴人因不知5樓房屋屋主為何人,於110年12月30日先向5樓房屋當時之屋主即被上訴人之後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62號,下稱前案),於前案審理中方得悉本件損害發生時之屋主為被上訴人,即撤回前案之起訴,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自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111年6月1日起算,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為投資而購買5樓房屋,於109年間即將5樓房屋出售,其間被上訴人並未就5樓房屋為任何修繕行為,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於109年0月間即受有損害,至111年6月29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已罹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5樓房屋於109年初施工整修,造成系爭房屋浴室有磚塊及水泥塊掉落、廚房發生漏水,導致堆放在廚房之書籍資料等浸潤受損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自71年4月20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自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為5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73-275頁)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15頁)為證,以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5-127、143-151頁、本院卷第39-55、95-98、181-182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有碎石泥沙、天花板破損掉落及書籍受損情事,然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損害之發生原因,係因5樓房屋施工整修所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本院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行為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修繕費用及書籍受損費用合計20萬元、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