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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香蘭 
            趙國忠 
            趙芷妍 
            趙育德 
            趙慶鈴 
            趙育鋌 
            趙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富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追 加被 告  孟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以卷附原證3之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36頁)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認為10-1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由孟玲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非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之所有權,顯非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具狀陳稱10-10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孟玲玲,上訴人爰於112年8月24日追加孟玲玲為被告,並依原證3協議書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清橋與原地主間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09年中市豐調字第79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等,先位請求孟玲玲應將其所有10-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原證3協議書之約定,將上訴人原有地上物及一、二樓擋土牆外之凸出物、水泥地板回復拆除前之原狀(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三、核追加孟玲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除原審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主張為請求權基礎之原證3協議書外,上訴人尚追加系爭調解書為請求權基礎,與原審所審理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契約不履行部分,二者訴訟標的及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屬完全同一,而與原起訴者迥異;且原審判決雖認為10-10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1日由孟玲玲取得所有權,惟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使孟玲玲答辯或參加訴訟,是就孟玲玲是否受原證3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拘束之證據仍須另為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亦無同法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追加孟玲玲為被告,孟玲玲未參與原審之訴訟程序,就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難謂對其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孟玲玲已無審級救濟之途徑,為保障其審級利益,除經孟玲玲之同意外,應不得追加其為被告。又查,被上訴人及孟玲玲均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41、279、281頁),故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孟玲玲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聲請傳喚原地主作證,以證明孟玲玲所述非真(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因前開追加已不合法,故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