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泰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邱偉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偉聖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邱偉聖受雇於上訴人泰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及訴外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8時26分許,上訴人邱偉聖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泰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由永春東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至南屯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點即貿然左轉彎;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墩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對上訴人邱偉聖貿然左轉之行為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計程車右側後方車身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粉粹性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及車損。上訴人泰新公司及大都會公司應與上訴人邱偉聖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明細如附表)等語。並於減縮後聲明:(一)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1,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邱偉聖因行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泰新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5,695元(明細如附表)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就該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之訴駁回(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均稱:被上訴人休養
期間過長,
精神慰撫金判決金額過高,請調閱被上訴人110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等語。上訴人泰新公司補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1日回函稱被上訴人休養期間約半年(6個月),於同年3月18日回函稱被上訴人休養期間為10個月,
顯有矛盾?關於看護費用請依全日、半日分別為1,100元、600元計算酌減;精神慰撫金請酌減為15萬元再依肇責分攤等語。上訴人邱偉聖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泰新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975,695元本息部分廢棄;(二)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上訴人邱偉聖因行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泰新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賠償金額減半。
(三)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除上訴人上訴爭執部分外,其餘已無爭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
核與上列規定相符,即
堪認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誤。而就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除上訴人上訴爭執部分外,其餘已無爭執,茲針對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休養期間過長?應為6個月或10個月?
經查:
(1)原審於111年1月24日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黃御書於系爭事故後是否不宜進行維修汽車等相關須負重之工作?如是,則依其病況應休養期間為何?休養期間是否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部分,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2月11日函覆:「若股骨頭無缺血性壞死產生,則工作應可負重;若不幸股骨頭發生缺血性壞死,則日後需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如此一來就不適合從事負重工作,病人休養期間約為半年(6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三個月,前二個月須全日看護,後一個月為半日看護。」此有原審111年1月24日函稿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1日回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ㄧ第375、389頁)。
(2)原審於111年3月2日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黃御書因前開所述車禍事故後是否不宜進行維修汽車等相關須負重之工作?如是,則依其病況應休養期間為何?休養期間是否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部分,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3月18日函覆則改稱:「一年內不建議病患做負重工作,病人休養期間約為10個月,前5個月全日看護,後5個月半日看護。」有原審111年3月2日函稿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8日回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27頁)。
(3)相形之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1日回函稱被上訴人休養期間約半年(6個月),又於同年3月18日回函稱被上訴人休養期間為10個月,雖有相當之落差,但衡情應係以表述在後之見解為準,更正表述在前之見解。而被上訴人既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8日回函為其主張關於休養期間為10個月之依據,確有所本。準此,原判決於附表所示編號5、9部分,均以休養期間為10個月計算,即
難謂違誤。
2.看護費用應採全日1,100元、半日600元標準計算,或依原判決採全日2,600元、半日1,300元標準計算?經查:
(1)原審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上訴人:「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全日看護一天2600元,半日為1300元,有何意見?」上訴人均稱:「沒有意見。」業記明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詎上訴人泰新公司上訴後再事爭執,違反
禁反言原則,自難准許。
(2)準此,原判決於附表所示編號4、5、6部分,以全日2,600元、半日1,3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難謂違誤。
3.原判決認定慰撫金35萬元過高?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2)斟酌上訴人邱偉聖、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7、19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泰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資本額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並依職權調取上訴人邱偉聖、泰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以及被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本件慰撫金以35萬元計算尚難謂過高。
(3)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110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無非查閱其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而
前揭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即已包含其109、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均已審酌,
附此敘明。
(二)既認上訴人上訴爭執部分均非可取,則如附表所示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即難謂有何違誤,均應予維持。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75,69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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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600*150+1,300*150 (5個月全日+5個月半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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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置換人工關節之住院14天及出院後需休養共2個月之工作損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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