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雖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
抗告,然原審所為命補正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