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摩琳生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薛逢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林月鉛
被 上訴 人 呂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
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
公司之行為。換言之,
組織變更前之
公司與
組織變更後之
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
非兩個不同之
公司,
組織變更前
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
組織變更後之
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22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摩琳生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名稱記載為摩琳投資有限公司,本院逕為更正)原名摩琳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變更組織為摩琳生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 月17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301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
可參,其法人格仍為同一,
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應由
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起訴名稱仍載為摩琳投資有限公司,本院逕予更正,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沛青(下稱劉沛青)分別經營摩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琳控股公司)、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呂岳蓉(下稱呂岳蓉)自109年6月1日起擔任摩琳控股公司之業務主管,並負責保管上訴人公司及摩琳控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相關付款之出納事宜,被上訴人張文貞(下稱張文貞)則自109年7月9日起任職於摩琳控股公司,負責摩琳控股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工作。
詎呂岳蓉竟利用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劉沛青之同意,明知上訴人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騰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佳公司)間有任何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竟擅自於109年7月22日將其所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予張文貞,由張文貞於同日自上訴人公司開立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之帳户內(下稱
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94,000元至騰佳公司之花蓮二信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嗣經劉沛青核對公司帳目時發現,遂對呂岳蓉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再經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調取匯款單據,發現該筆匯款係由張文貞匯出。
㈡騰佳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之人員從未與劉沛青有任何接洽或商討買賣内容,亦未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任何
買賣契約,更未出具交貨單、發票、請款單向上訴人公司請款,甚至交付貨品予上訴人公司,騰佳公司、呂岳蓉、張文貞所爲,屬
共同侵權行爲,依法應連帶對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赔償責任。若
鈞院認非共同侵權行爲,則上訴人公司與騰佳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卻匯款394,000元予騰佳公司,騰佳公司顯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騰佳公司返還所受利益394,000元予上訴人公司。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9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騰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補稱:
㈠騰佳公司於原審已
自承其在本件買賣過程,僅有與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職員甘邵陽有接觸,並未與劉沛青聯繫,甘邵陽雖然證稱買賣過程有向劉沛青報告,然甘邵陽業於另案遭劉沛青對其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其證詞自欠缺證明力。
㈡呂岳蓉在本件買賣過程中並未與騰佳公司接洽購買之品項、單價,故
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呂岳蓉有就109年7月22日匯款至設備廠商一情,告知劉沛青,且騰佳公司至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證明此次買賣為正常商業交易,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騰佳公司返還已收受之款項。上訴人公司現並無經營診所或有任何設備需求,張文貞作爲公司會計人員,在未取得廠商之請款單、發票之情形下,僅依據呂岳蓉之指示,即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户匯出款項予騰佳公司,呂岳蓉、張文貞、騰佳公司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爲,請求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之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騰佳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公司於000年月間指派甘邵揚向騰佳公司表示因上訴人公司規劃開設醫美診所,希望能提供相關醫療設備之規格及報價,由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採購,甘邵揚當時自稱為劉沛青之特別助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片照片予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涂朝棋(下稱涂朝棋)。經涂朝棋與甘邵揚溝通後,109年7月15日先傳送報價單檔案予上訴人公司所屬職員呂岳蓉,經呂岳蓉回報確認並於同年月22日支付定金394,000元,同年月23日告知同意報價,再於109年8月7日將騰佳公司先前傳送之報價單内容刪除1項後回傳予騰佳公司,確認買賣物品之明細;騰佳公司於109年9月1日交付部分上訴人公司買受之醫療設備,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楊素華簽收,亦已回報呂岳蓉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確有醫療設備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契約)。後接獲自稱上訴人公司代表之吳先生來電,表示公司方面否認有購買醫療設備,騰佳公司即向呂岳蓉質問,呂岳蓉遂傳送其與劉沛青間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證明劉沛青確實知悉且同意購買醫療設備,系爭契約 確實存在。上訴人公司不得因其公司內部發生糾紛,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或否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公司對甘邵揚、呂岳蓉、張文貞就上開行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存在。而
兩造間既存有買賣關係,則騰佳公司受領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394,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騰佳公司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
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文貞部分:上訴人公司對外與他人間之關係、決定内部如何付款出納之事宜,係公司與呂岳蓉之權限,張文貞僅係受主管指示從事匯款工作之底層員工。上訴人公司明白表示呂岳蓉為決定匯款之人,張文貞僅是受主管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背後權利義務關係為何,非張文貞工作範圍所能知悉。呂岳蓉指示張文貞匯款予騰佳公司部分,呂岳蓉於刑事偵查時已提出騰佳公司報價單
佐證,上訴人公司與他人交易間往來資料,係由呂岳蓉
持有保管,亦非張文貞權限;上訴人公司僅憑張文貞為系爭匯款單上之匯款人,逕主張張文貞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呂岳蓉部分:
⒈呂岳蓉於109年4月8日受劉沛青邀請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劉沛青個人秘書業務,同年5月以後,工作内容改由陪同劉沛青拜訪客戶,同年6月起開始隨劉沛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辦公(下稱上訴人公司辦公室),109年9月時離職。
斯時公司員工僅負責人劉沛青、秘書呂岳蓉、營運總監甘邵揚、會計張文貞4人。摩琳控股公司大小章均放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内櫃子,劉沛青與呂岳蓉均得自由拿取,
惟呂岳蓉亦是受劉沛青指示,始拿取前述大小章用印於劉沛青指示之文書,或將前述大小章交由張文貞使用於會計或出納事務。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目的為開設醫美診所,故需尋覓廠商提供診所開業之相關軟硬體(即包括
本案之醫療器材),劉沛青並全權委託甘邵揚處理,向騰佳公司採購醫療器材,劉沛青全程知情、亦有具體指示,呂岳蓉於付款當晚即向劉沛青回報,本案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⒉劉沛青於000年0月間,指示呂岳蓉與甘邵揚一同至理想美整形外科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參訪,包含手術室所需設備、器械擺放及規劃,以作為上訴人營業開設醫美診所之範例。經該診所醫師何為平醫師介紹騰佳公司負責人涂朝棋與甘邵揚認識,甘邵揚即與劉沛青確認後決議採購騰佳公司之醫療器材乙批;其後涂朝棋親至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之診所工地場勘,當場確認手術室手刷台大小及相關設備,後續採購設備亦由甘邵揚與涂朝棋核對、確認;109年7月22日,甘邵揚與騰佳公司確認貨品價金後,請呂岳蓉交辦會計張文貞匯款價金394,000元予騰佳公司,呂岳蓉並於匯款當晚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至上訴人公司群組,經劉沛青於該則留言下回覆文字,足見劉沛青確實知
前揭情事。騰佳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乙批醫療器材送至上訴人公司診所現場,由甘邵揚完成點交;而劉沛青於前揭事實發生前,於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内,多次向呂岳蓉與甘邵揚表示「軟硬體的部分都由邵揚全權決定、如果邵揚有確認,後面你再配合邵揚跟廠商用印、匯款」。而此事先經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又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顯見上訴人公司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補稱:
㈠騰佳公司部分:
⒈系爭醫療器材買賣契約是透過涂朝棋與呂岳蓉以LINE傳送報價單,經呂岳蓉向劉沛青報告交易內容後,由呂岳蓉指示張文貞匯款給騰佳公司。從呂岳蓉與劉沛青之LINE對話紀錄,可明確知悉呂岳蓉有向劉沛青回報上訴人公司事務辦理情形,上訴人亦自承有將公司大小章均交給呂岳蓉保管,呂岳蓉確實是經劉沛青授權辦理公司事務之人。上訴人亦承認呂岳蓉有將定金匯款給騰佳公司,回報給劉沛青知悉,若非劉沛青曾同意並為匯款指示,呂岳蓉應無回報此事給劉沛青,劉沛青亦無可能不為任何質疑。上訴人上訴指稱其未授權呂岳蓉與騰佳公司洽商買賣內容,顯非屬實。
⒉兩造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中,上訴人公司任意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拒絕給付尾款,騰佳公司預期無法收到買賣價金,自然未開立請款單及發票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違約在先,竟以騰佳公司未送交請款單及開立發票為由,否認兩造交易之事實,乃倒果為因。
㈡張文貞部分:如原審所陳。
㈢呂岳蓉部分:
⒈呂岳蓉在系爭醫療器材買賣契約上蓋章及匯款方式,均係聽從劉沛青之指示,且簽約及匯款後亦有向劉沛青回報。呂岳蓉於109年7月22日簽約、匯款日所回報之「手術室設備」係指與騰佳公司之交易,呂岳蓉確實經上訴人授權,與騰佳公司成立系爭醫療器材買賣契約。
⒉證人甘邵揚是受劉沛青指示,尋找診所設備的供應商,並透過與劉沛青認識之何為平醫師詢問設備採購來源,才找到騰佳公司,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涂朝棋親自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上訴人公司場勘、確認手術室的設備擺放、尺寸等,後續採購設備由甘邵揚與涂朝棋逐一核對確認。由於報價單上有部分品項無現貨,需經上訴人確定,才會訂貨,經劉沛青同意後,甘邵揚才請呂岳蓉與張文貞做定金交付的動作。109年9月上旬,騰佳公司將醫療器材乙批送至上訴人指定之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是一位擔任美容師職務之楊素華簽收(按:該名員工係劉沛青所招募)。上訴人公司及騰佳公司已就買賣契約
標的物及價金達成
合意有效,且張文貞匯款予騰佳公司394,000元,亦與出貨單
所載之金額相符,此部分係作為系爭醫療器材買賣契約之定金。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之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騰佳公司、張文貞、呂岳蓉則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呂岳蓉自109年6月1日起擔任摩琳控股公司之業務主管,並負責保管上訴人公司及摩琳控股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付款之出納事宜,張文貞則自同年7月9日起任職於摩琳控股公司,負責摩琳控股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工作;且呂岳蓉於109年7月22日將其所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予張文貞,指示張文貞於同日自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轉帳394,000元至騰佳公司之花蓮二信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94,000元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3頁)、呂岳蓉經手上訴人公司匯款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25-31頁)、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33-37頁)、張文貞勞工保險申請表及任職紀錄(見原審卷第39-45頁),在卷可參。又張文貞、呂岳蓉固受僱於摩琳控股公司,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支出均由呂岳蓉指示張文貞辦理,且上訴人公司復將其大小章交由呂岳蓉保管,並主管上訴人公司相關付款之出納事宜,是呂岳蓉抗辯其除擔任摩琳控股公司業務主管外,亦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應非無據。上訴人公司以呂岳蓉是受僱於摩琳控股公司,未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主張呂岳蓉非屬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云云,
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使其受有損失394,000元,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確實有效成立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⒈騰佳公司抗辯上訴人公司於000年月間指派甘邵揚向該公司表示因上訴人公司規劃開設醫美診所,希望能提供相關醫療設備之規格及報價,由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採購,甘邵揚當時自稱為劉沛青之特別助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片照片予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涂朝棋(下稱涂朝棋)。經涂朝棋與甘邵揚溝通後,109年7月15日先傳送報價單檔案予負責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呂岳蓉,經呂岳蓉回報確認並於同年月22日支付定金394,000元,同年月23日告知同意報價,再於109年8月7日將騰佳公司先前傳送之報價單内容刪除1項後回傳予騰佳公司,確認買賣物品之明細,有騰佳公司所提出之甘邵揚名片(見原審卷第105頁)、涂朝棋與呂岳蓉109年7月22日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107-111頁)在卷可參,且經證人甘邵揚於原審到庭
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200-202頁) ;又騰佳公司於109年9月1日有交付部分醫療設備,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楊素華簽收,已回報呂岳蓉確認,亦有簽收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85頁)、涂朝棋與呂岳蓉109年9月1日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187頁)在卷
可憑;證人甘邵揚於原審亦到庭結證騰佳公司確有交貨予上訴人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而騰佳公司後因接獲自稱上訴人公司代表之吳先生來電,表示公司方面否認有購買醫療設備,騰佳公司即向呂岳蓉質問,呂岳蓉傳送其與劉沛青間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證明劉沛青確實知悉且同意購買醫療設備等情,亦有呂岳蓉遂傳送其與劉沛青間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89頁),在卷
可稽。是騰佳公司抗辯其係因認定與上訴人公司間已經有醫療設備買賣關係存在,且騰佳公司收受定金,而交付部分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醫療設備,應屬可採。騰佳公司既係因認與上訴人公司間有醫療設備買賣關係存在,而收受定金,並交付部分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醫療設備,純屬履行民事法律買賣關係之交貨、收款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公司主張騰佳公司對其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394,000元損害,應無可採。
⒉又呂岳蓉抗辯其在系爭契約上蓋章及匯款方式均係聽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沛青之指示,且簽立系爭契約及匯款後亦有向劉沛青回報等語,並提出其與劉沛青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諸上開對話紀錄,於109年7月23日呂岳蓉向劉沛青表示「7/22㈢已完成事項…、手術室設備……匯款」及「設備光手術室今天報價就98.5萬……」等語,LINE暱稱「rich」即劉沛青均未作何
異議之回覆,有該擷圖
可證(見原審卷第189頁);且核查「摩琳執行」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呂岳蓉於109年7月23日向劉沛青表示「7/22㈢已完成事項…手術室設備……匯款」,LINE暱稱「劉瑞琦rich」即劉沛青僅回覆「請小巫準備3條艾琳娜披帶,2頂黃冠」(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呂岳蓉確有向劉沛青回報手術室設備簽約等工作事項,而劉沛青就呂岳蓉之回報事項未提出質疑等,更明劉沛青就系爭契約成立內容係屬知悉及同意。
⒊證人甘邵揚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劉老闆(即劉沛青)有請我找診所設備的供應商,我這邊找不到,他請我跟劉老闆認識的何醫師問他的診所設備是跟誰購買,我最終跟何醫師要到騰佳公司涂老闆的聯絡方式,並向涂老闆提供劉老闆給我的設備購買清單,並實施報價的動作,也請呂岳蓉做日報的報告……(騰佳公司與原告公司的交易內容,原告公司負責人到底知不知道?)她是知道的,因為就像前面說的,我們在LINE群組都會報告今日完成工作事項,及未完成工作事項。(你說透過何醫師找到
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你有跟涂老闆表示你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你辦理這個採購案嗎?)有。(剛你有說被告公司有報價單經過原告公司的確認,這個報價單經過誰的確認?)劉老闆。……(本件匯款給騰佳公司這件事情是否是你指示呂岳蓉叫張文貞去匯款的?)……因為涂老闆說有些品項他沒有現貨,所以他需要我們確定,他才會去訂貨,所以我在開會現場問,我直接請呂岳蓉與張文貞做定金交付的動作,劉老闆說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2頁),衡諸證人甘邵揚與被上訴人等間非親屬或關係密切之人,應無甘冒為被上訴人等作虛偽證述入罪之風險,
堪認其證述之內容尚屬可信。且依證人甘邵揚上開證述內容,
足證呂岳蓉抗辯劉沛青於000年0月間,指示呂岳蓉與甘邵揚一同至理想美整形外科診所參訪,包含手術室所需設備、器械擺放及規劃,以作為上訴人營業開設醫美診所之範例。經該診所醫師介紹騰佳公司負責人涂朝棋與甘邵揚認識,甘邵揚即與劉沛青確認後決議採購騰佳公司之醫療器材乙批;並由甘邵揚與涂朝棋核對、確認;109年7月22日,甘邵揚與騰佳公司確認貨品價金後,請呂岳蓉交辦會計張文貞匯款價金394,000元予騰佳公司之事實可採。
⒋復
觀諸涂朝棋與呂岳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涂朝棋於109年7月15日傳送開刀房設備報價單予呂岳蓉,並於同月17日以LINE詢問呂岳蓉「請問一下以上的東西有要訂嗎」,經呂岳蓉表示「手術燈是確定要的,之前傳給何醫師的報價單那確定要的,其他要等店長確認,會稍微緩一些」,並於同年月22日以LINE向涂朝棋表示「報價單重複地拿掉之外,其他都要」、「大哥今天先匯394,000,40%之訂金」,
復於同年月23日以LINE向涂朝棋表示「老闆昨天匯訂金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75-181頁);核諸騰佳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原報價金額為985,000元,經刪除「三搖急診推床28,000元」後,總金額為957,000元,及出貨單載明「已收金額394,000元,未收金額563,000元 總計957,000元」(見原審卷第183、185頁),
核與上揭涂朝棋與呂岳蓉間LINE對話紀錄所約定之醫療設備價額相符,足認上訴人公司及騰佳公司已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即約定由騰佳公司出售醫療設備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支付95萬7,000元予騰佳公司,系爭契約已合意有效成立,
堪以認定。且張文貞匯款予騰佳公司394,000元,核與出貨單所載之金額相符,此部分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亦
堪認定;是呂岳蓉辯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伊簽訂,且已有效成立,自非無據。
⒌再核諸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之「手術室設備……匯款」係指於109年7月22日上訴人公司與騰佳公司所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及匯款之事,且參以前述出貨單,於出貨單「品名」所記載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包含PHILIPS 24E彩色生理監視器、Force FX電刀……等項目,呂岳蓉於上開對話紀錄
所稱手術室設備即為上開系爭契約所包含之設備品名內容,亦屬吻合。復審之前述呂岳蓉與劉沛青之LINE對話紀錄,呂岳蓉向劉沛青表示「設備光手術室今天報價就98.5萬……。」劉沛青亦回覆貼圖,並無異議,審諸該98萬5,000元之金額與騰佳公司報價單之金額相符合,
足徵呂岳蓉辯稱其於109年7月22日簽約、匯款日所回報之「手術室設備」係指與騰佳公司之交易,足認呂岳蓉辯稱其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與騰佳公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應非無據。
㈡基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沛青既有指示呂岳蓉、甘邵揚處理上訴人公司相關之採購醫療設備事項,且呂岳蓉與騰佳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依約指示張文貞匯款後,復向劉沛青回報前揭事項,劉沛青復未有異議,足認被上訴人等辯稱呂岳蓉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而將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張文貞,並指示張文貞匯款394,000元予騰佳公司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等節,均堪採認為實。上訴人公司及騰佳公司既有效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呂岳蓉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與騰佳公司合意成立,張文貞復依呂蓉指示匯款394,000元(即定金)予騰佳公司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呂岳蓉、張文貞、騰佳公司並無上訴人公司所指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為係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騰佳公司於109年7月22日收受張文貞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94,000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然騰佳公司係因與上訴人有效成立系爭契約,而出貨予上訴人,並依約收取394,000元作為部分價金等情,已如前述,騰佳公司基於有效之系爭契約而向上訴人收受價金,其收取394,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上訴人主張騰佳公司於109年7月22日收受前述394,000元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騰佳公司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騰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