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
核與本判決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已辦理賠償訴外人陳俐君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則訴外人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上開範圍內已移轉予上訴人而喪失,是原判決認訴外人已於調解時表示
免除債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因調解成立而消滅之見解應屬有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我已於110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訴外人55萬元,訴外人也沒有跟我提過上訴人已經給付保險金的事情,我覺得原審認定無誤等語,資為
抗辯。
四、
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3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給付訴外人保險金49萬8300元。
②訴外人於110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因此給付訴外人55萬元。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55萬元,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得對抗上訴人?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又
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該項
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性,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
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亦採此見解)。
㈡
經查,
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給付訴外人保險金49萬8300元,訴外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雖已移轉予上訴人,然該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嗣於110年12月14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訴外人為55萬元(見被上訴人匯款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上訴人之該給付仍為有效且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8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