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事項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二、
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
上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於113年6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
惟上訴人
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在卷
可證,
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