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之
施○吟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㈠上訴人黃○晏、丁○云對於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黃○瀚之監督並未疏懈,且上訴人黃○瀚平時在校表現良好,足認上訴人黃○晏、丁○云已盡對上訴人黃○瀚之保護及教養之責。再者
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黃○瀚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九街78號補習班騎樓內,上訴人黃○晏、丁○云不在現場,更無從防止上訴人黃○瀚推倒被上訴人,應認縱上訴人黃○晏、丁○云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尚不能僅因上訴人黃○瀚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即苛責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甚而認定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然認定上訴人黃○晏、丁○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黃○瀚於事發時僅為11歲孩童,因年幼不知嬉戲之分際,未注意兩造間之身形差距,故疏能控制力道而推倒被上訴人,始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固有不該,但上訴人黃○瀚當下係出於玩鬧嬉戲,並
非出於施暴或霸凌本意,且上訴人黃○瀚現已了解本件行為之危險並深感反省,亦有如實履行學校給予之服務懲罰。又上訴人於先前調解時亦有向被上訴人道歉且送上慰問品,係因兩造對於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再者,原審判決僅憑上訴人黃○晏、丁○云之學歷、
資力等為慰撫金之酌定,尚未將被上訴人之學歷、資力及上訴人之
犯後態度納入考量。且
參酌相關實務見解,類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其慰撫金亦未如原審所認定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額。
是以依上開理由,認為原審判決酌定之慰撫金金額確屬過高,請
鈞院予以酌減。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站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九街78號騎樓內,突然黃○瀚跑步衝向被上訴人,用手臂架住被上訴人脖子,往後強壓用力,使被上訴人摔倒在地,被上訴人因此痛苦難耐,完全站不起來。黃○瀚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但黃○瀚竟以上述方式傷害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疑似頸椎損傷等重大傷勢,則黃○瀚之行為並非嬉戲,而係對被上訴人之霸凌。
㈡上訴人黃○晏、丁○云為黃○瀚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黃○晏、丁○云對於黃○瀚負有保護、教養之責,平日即應教導黃○瀚正確觀念,讓黃○瀚知悉不可以霸凌他人,本件黃○瀚霸凌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黃○晏、丁○云平日教養疏失所造成,上訴人黃○晏、丁○云自應對於黃○瀚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造到黃○瀚霸凌而受有腦震盪,受後遺症影響頭痛、頭暈、手部靈敏,且疑似頸椎損傷必須持續每週2次之復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均須耗費大量時間精神。黃○瀚對於被上訴人造成的傷害影響身心,在被上訴人心裡留下深刻的創傷陰影。原審已審酌黃○瀚對於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上訴人黃○晏、丁○云之資力,是原審酌定10萬元
精神慰撫金,實屬恰當,並無過高。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暨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併為上訴人提供相當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查上訴人黃○瀚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九街78號之騎樓,跑向被上訴人,並以手臂架住被上訴人之脖子向後施力使被上訴人摔倒在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黃○瀚就上開行為係基於故意所為,又上訴人黃○晏、丁○云為黃○瀚之父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㈡就責任成立部分,上訴人上訴稱上訴人黃○瀚平時在校表現良好,上訴人黃○晏、丁○云對於上訴人黃○瀚之監督並未疏懈,且事發時上訴人黃○晏、丁○云不在現場,無從防止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上訴人黃○晏、丁○云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云云,
惟查:
⒈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而平日之教養與監督有互補作用關係,是以就民法第187條第2項關於法定代理人得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免責之規定,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就未成年人之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損害發生,且應證明就未成年人生活已盡全面之教養監督義務,始得免責。
⒊查,上訴人黃○瀚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訴人為較上訴人年幼之國小學童,而
觀諸系爭侵權行為事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前站立於一男性學童前,上訴人黃○瀚即以快跑方式衝向被上訴人,並以手臂架住被上訴人之脖子向後施力使被上訴人摔倒在地(見原審卷第113-128頁),顯見上訴人黃○瀚此舉係刻意傷害被上訴人,已足認上訴人黃○晏、丁○云有平日教養監督疏懈之情形。雖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黃○瀚在校成績單主張其表現良好,應認上訴人黃○晏、丁○云平日之教養監督義務已盡云云。但在校成績單多係針對學業知能所為之考評,與法定代理人於平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監督無關,是上訴人所述亦不可採。
⒋再者,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黃○瀚基於傷害被上訴人之意而生,此部分涉及上訴人黃○瀚自身是否存有尊重他人之意識,當與平時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黃○晏、丁○云之教育指導有關,
倘若上訴人上訴人黃○晏、丁○云平時即多有叮囑上訴人黃○瀚相關之生活常規、尊重他人之心態,當應不致發生系爭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黃○晏、丁○云主張其等於事發當時不在現場、無從避免云云,亦不可採。
㈢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部分,說明如下:
⒈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
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
一節,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3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0元,並無違誤。
⒉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瀚並非出於施暴或霸凌本意,且上訴人黃○瀚已深感反省,且履行學校給予之服務懲罰,又原審並未參酌被上訴人學歷、資力,及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參其他司法判決就類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酌定之慰撫金數額,而認原審判決酌定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以酌減云云。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⑶查,原審判決就慰撫金之酌定,業已審酌當時被上訴人為9歲兒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黃○瀚為11歲兒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黃○晏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4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投資數筆;上訴人丁○云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3萬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投資數筆等情,並審酌上訴人黃○瀚之不法行為
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系爭侵權行為過程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經核就相關所應審酌之因素,原審判決均已審酌,則原審判決認定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其他法院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其個案事實、態樣並非均與本件相符,亦不得以之逕認原審判決所酌定慰撫金金額有過高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慰撫金酌定金額過高,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