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張世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稱為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新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更名為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張世一、原審
被告李新正在000年0月間分別擔任隆泰新公司執行長及業務專員,實際負責隆泰新公司的營運,業務範圍包含
持有、使用隆泰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和合庫帳戶大小章。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進口越南腰果521公斤及咖啡1批,並表示前開腰果、咖啡總銷售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9,990元,且上訴人及
李新正於109年5月至10月間已向客戶收取現金25萬9,990元(下稱
系爭款項),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卻未將系爭款項存入隆泰新公司合庫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張金元或許基俊。張金元數次要求上訴人及
李新正說明系爭款項流向,其等均未置理,顯見已將系爭款項
侵占入己,致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上權利,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及
李新正應
連帶給付25萬9,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隆泰新公司是人頭公司,被上訴人係109年3月底、4月初雇用上訴人擔任業務,當時沒有收入,只有支出,帳都是用來抵充公司之行政管銷人員,每個月都是負數,上訴人及
李新正每個月都有把收支表送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也有來公司拿,但被上訴人從未跟上訴人及
李新正對帳,亦未要求要把收進帳存入公司之合庫帳戶。被上訴人
提出之進口報單是正確的,有進口咖啡及腰果,也有申報
營業稅銷售,但是沒有銷售那麼多,且咖啡只是代理進口。又張金元交代上訴人去買賣、銷售咖啡及腰果,上訴人再將收取之每筆貨款交給李新正,由李新正做帳,李新正是會計,除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由被上訴人所開立,其餘發票均由李新正所開立,交由上訴人報稅,但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偽造,該發票上字跡係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字跡,而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之貨款有交回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46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新正於108年3月起擔任隆泰新公司業務專員,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起擔任隆泰新公司執行長,上訴人及
李新正實際負責隆泰新公司的營運,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進口越南腰果521公斤及咖啡1批
等情,
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通訊截圖及發票為證(見嘉調卷第17至37頁、中簡卷第115至118、153至163、169至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進口之腰果及咖啡係由上訴人及
李新正負責銷售,上訴人並侵占銷售腰果及咖啡所得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欄」),而上訴人
自承經手銷售附表編號1、6、7、8、11、12、13、14所示貨品,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統一發票為己開立,其餘係由李新正開立,收取之銷售所得則交付李新正,另附表編號9、10、15、16、17所示統一發票,係配合物流公司開立發票,並無實際銷售及收款事實等語(見中簡卷第288至289頁)。
惟查:
⒈按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又李新正陳稱:如附表編號9、10、15、16、17所示統一發票均係由上訴人指示而開立等語(見中簡卷第289頁)。是上訴人既指示李新正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附表編號9、10、15、16、17所示統一發票,自足推認有統一發票所示銷售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銷售並收取附表編號9、10、15、16、17所示款項,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辯情節,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亦未能說明係代何人開立發票、有何代為開立發票之理由,且其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不足採信。
⒉再依一般公司內部營運情形,經辦人為公司收取帳款,應將其經手之金錢詳為記帳,於將經手之帳款移交他人接收時,則應記明移交之金額,由接收人簽字為據,以備日後查對。上訴人自承經手銷售如附表編號1、6、7、8、11、12、13、14所示貨品,又依本院前開認定其亦有經手銷售附表編號9、10、15、16、17所示貨品,應認上訴人共經手銷售附表編號1、6、7、8、9、10、11、12、13、14、15、16、17所示貨品,其固辯稱收取款項均已交付李新正,然此既為李新正所否認,尚難遽信,且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亦未將其收取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交待金錢流向,
堪認其有侵占附表編號1、6、7、8、9、10、11、12、13、14、15、16、17發票所示款項貨項,合計10萬3,463元(2,500元+1萬1,000元+1萬800元+5萬元+1,050元+1,050元+6,000元+300元+300元+473元+9,990元+5,000元+5,000元=10萬3,463元)之事實。
⒊至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偽造等語,然附表編號2至5、18至21所示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影響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侵占被上訴人10萬3,463元之貨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自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告10萬3,463元,
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見中簡卷第25頁),然上訴人
迄今皆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2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46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