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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訴人    陳特興 
上訴人與上訴人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志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絲瑀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上訴人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上訴人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絲瑀傑連帶賠償,備位請求備位被告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絲瑀傑連帶賠償。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於新臺幣(下同)527,515元本息範圍內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此範圍內之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上訴人對先位之訴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應於本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本件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並無須另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屬溢繳,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