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蘇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訴訟中變更為林衍茂,經其提出被上訴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6、69-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3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上開執行名義,其原始債權為鈞院所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下稱83年支付命令,嗣於86年間經換發為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均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臺中市○○路○段○○○00巷00號」,然前揭住址並上訴人之實際居住地址,上訴人從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則上開支付命令當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
  ㈡又觀諸上訴人提出附於83年支付命令聲請狀後之借貸本金新臺幣55萬元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借據),其中上訴人之簽名並非真正,此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民國80年11月29日與林政宏間所簽立之收據,可見上開二文書中上訴人之簽名確實有諸多地方相異。而系爭借據既經上訴人否認簽名真正,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實。再者,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借據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所親自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則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與他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茲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鈞院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鈞院86年度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鈞院於83年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程序中曾發函與被上訴人,表示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補正補正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送達郵資。上訴人依鈞院前開意旨為補正,經鈞院再行送達83年支付命令,並經合法送達後核發確定證明書,當無上訴人所稱83年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之簽名非其簽立。然經比對被上訴人所留存上訴人所親簽用印之放款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並參照上訴人所自行提出其寄與林政宏之存證信函,其中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與系爭借據中上訴人之簽名、印文相符。且上訴人在鈞院98年度執字第18933號程序中曾自承保證人,並出具聲請塗銷查封狀自承「是向第一信用蓋的章,而債務應是第一信用合作社」等語,則上訴人現於訴訟中否認系爭借據簽名、印文之真正,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鈞院86年度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上訴人不得執鈞院86年度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187、200頁):
  ㈠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於83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政宏及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7月29日核發83年支付命令,並於83年11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一信合作社就83年支付命令於86年間聲請對林政宏及上訴人強制執行,於86年3月15日經本院發給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
  ㈢一信合作社於90年9月14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所有債權債務。
  ㈣被上訴人就第2項債權憑證,後續於91年、95年、100年聲請對林政宏及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91年執四字第990號債權憑證、95年執四字第32084號債權憑證、100司執四字第26818號債權憑證。
  ㈤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對林政宏及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四字第1794號以仍未受償而執行終結。
  ㈥被上訴人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林政宏及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09司執四字第104869號債權憑證。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以本院109司執四字第104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政宏及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中。 
  ㈧83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之地址均記載為臺中市○○路○段○○○○巷00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可知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本院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83年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再針對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對於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本院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83年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且系爭執行名義如未經合法送達,亦係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83年支付命令,其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上訴人地址「臺中市○○路○段○○○00巷00號」並非其居住地址,否認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83年支付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債務人,並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情,為執行名義有無合法成立之問題,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一信合作社向本院聲請核發83年支付命令所檢附之「借據」並非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斷,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支付命令雖不經言詞辯論,但債務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本得隨時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轉入調解或訴訟程序於該程序進行中,得提出一切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逾此期間即無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故於上開異議期間屆滿亦即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說明可知,對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僅得以該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83年支付命令所檢具之系爭借據中上訴人姓名之簽名及印文,該簽名並非真正,印文亦非由其本人蓋印、其亦未授權他人蓋印,並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查,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借據係作成於82年9月22日,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又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1日向本院所提出,以之作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證物,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83年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83年7月29日所核發(見本院卷第107頁),則顯然系爭借據當非屬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借據上其簽名並非真正、印文並非其授權蓋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83年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借據上其簽名並非真正、其印文並非本人所授權蓋印,並據此請求確認本院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有依本院83年8月11日函文意旨為陳報戶籍謄本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業已說明上訴人所爭執支付命令送達與否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聲請調查並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