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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偉仁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游存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文棟  
            林郭素絨
            林俊銘  

            林俊凱  
            林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分別為民國95年2月5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47頁)可查,其於本件112年2月9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固應由其母即林淑婷為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權利義務。然林俊銘、林俊凱今已滿18歲,而已成年,則林淑婷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因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