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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中都健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如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士哲律師
            羅仕銘 
被  上訴人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黃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代理一般特約商店收付交易款事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個人、商號或法人與收單機構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合作成為特約商店後,即可向被上訴人申請開通刷卡業務,進而於第三方支付交易中,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的服務。訴外人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克文森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利用被上訴人之金流工具與會員為交易,麥克文森公司於108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營業/器材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由上訴人承受麥克文森公司對會員之權利義務,又部分會員因麥克文森公司歇業倒閉無法取得服務,或不同意上訴人的課程安排等因素,而分別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款,致被上訴人受有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強制扣款新臺幣(下同)108,492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此項損害本應由麥克文森公司負責,但被上訴人已於其與麥克文森公司簽定之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系爭營業讓渡契約中,就會員權益部分為保證,則被上訴人既已退還會費,自得依民法第312條主張承受會員之債權,並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或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被上訴人代其退還會費所取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4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系爭營業讓渡契約,該各條内容均以「讓渡」稱之,為上訴人與麥克文森公司雙方間債務承擔之合意,且依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4項約定觀之,特別把〈支付〉甲方一(即麥克文森公司)之具體事物明示包括「營業讓與」及「健身器材乙批」;〈支付〉甲方二(即麥克健身有限公司)則未揭示「營業讓與」事項,明示「麥克文森公司」之會員權益應予保障,排除「麥克健身有限公司」會員權益應予保障之列,上訴人確實存在欲承受麥克文森公司與其會員間契約權利義務務之法效意思,足見對於麥克文森公司會員權益應負之權利、義務均屬讓渡營業權之讓與事項,讓渡契約屬概括營業承受契約。
㈡又被上訴人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處分書後聲請閱卷,由卷内所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系爭營業讓渡契約、偵查筆錄等,知悉債務移轉予上訴人承擔的事實,等同斯時受對債權人為承受債務的通知,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自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㈢依麥克健身生活館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會員基於契約對價關係付費給麥克文森公司,該會員於麥克健身生活館集團何場館運動健身及其內部稅務如何規劃,係麥克健身生活館集團內部的事項,無礙會員與麥克文森公司間有健身契約之對價關係存在事實。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並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合約書對上訴人的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系爭營業讓渡契約係僅出資購買麥克文森公司大雅中清館的器材,契約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應概括承受麥克文森公司的債務,麥克文森公司的債務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上訴審則補稱: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麥克文森公司轄下共有五個健身場館,而上訴人僅承買其中一場館(即大雅中清館)之經營權,且麥克文森公司負責人於上開告訴案件中亦自承麥克文森公司僅為特定場館之「經營權移轉」,上訴人既僅承受「大雅中清館」之營業,非屬概括承受麥克文森公司營業。
㈡上訴人依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負「會員權益」照舊保證責任之對象僅為「大雅中清館」之會員,並不及於「大甲館」之會員范素玉、吳其峰、林珈慧、江貞慧。「會員權益」照舊即麥克文森公司原會員得繼續對上訴人主張享有會員權益使用大雅中清館設施,不因經營權更受影響,即係由上訴人與麥克文森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承擔麥克文森公司對其會員應履行之服務內容,其法律性質屬民法第301條規定之「由第三人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經麥克文森公司會員承認,不得拘束麥克文森公司會員。本件申請退費之麥克文森公司會員,既已非麥克文森公司會員,自非上訴人應保證其會員權益之對象。
㈢被上訴人遭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所生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得向麥克文森公司請求賠償之依據,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麥克文森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依契約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從根據其與麥克文森公司之上開契約約定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8,492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與麥克文森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麥克文森公司則於108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及被上訴人遭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108,492元等情,有系爭服務合約書、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麥克文森公司刷卡交易、撥款及扣款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僅受讓麥克文森公司大雅中清館之營業器材,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麥克文森公司於108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之第5條第4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保證『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之會員權益照舊,若發生損害會員權益情形,(除緩衝期30天內任何會籍退費,及原有教練授課堂數皆由甲方負責,乙方必要協助以外),概由乙方對其自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88-18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麥克文森公司簽訂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之真意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其性質為概括營業承受契約,上訴人應繼受麥克文森公司就系爭服務合約書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9條及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遭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強制扣款之系爭款項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主張係契約上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主張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其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要難謂於當事人之格有何欠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營業讓渡契約記載「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中都健核(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營業讓渡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契約標的:甲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台灣2樓所經營之『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包括館內所有健身器材及其他設備等動產所有權,由甲方支付乙方點收(如附件清單)。...㈠甲、乙雙方同意以108年4月1日為讓渡基準日。㈡甲方對於讓渡基準日前所欠債務及應納稅捐均應自負全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9頁)、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記載「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一)、中都健核(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營業讓渡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契約標的:〈甲方一〉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台灣2樓所經營之『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包括館內所有健身器材及其他設備等動產所有權...,由乙方(應為〈甲方一〉之誤植)支付〈甲方一〉(應為乙方之誤植)點收(如附件清單)。...㈠甲、乙雙方同意以108年4月1日為讓渡基準日。㈡甲方對於讓渡基準日前所欠債務及應納稅捐均應自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業已明文表明契約標的為「甲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台灣2樓所經營之『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包括館內所有健身器材及其他設備等動產所有權」,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108年4月1日為讓渡基準日」、「甲方對於讓渡基準日前所欠債務及應納稅捐均應自負全責」,顯見上訴人與麥克文森公司簽訂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僅係受讓「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之所有健身器材及其他設備等動產所有權,復明確表示麥克文森公司於108年4月1日前之債務均應由其自行負擔,顯然並無承受麥克文森公司營業或承擔麥克文森公司債務之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為經營權移轉契約云云,允無足採。
㈢至系爭營業讓渡契約雖另約定「...甲、乙雙方權利義務:...㈣乙方保證『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之會員權益照舊,若發生損害會員權益情形,(除緩衝期30天內任何會籍退費,及原有教練授課堂數皆由甲方負責,乙方必要協助以外),概由乙方對其自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另約定「...甲、乙雙方權利義務:…㈣乙方保證『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之會員權益照舊,若發生損害會員權益情形,(除緩衝期30天內任何會籍退費,及原有教練授課堂數皆由甲方負責,乙方必要協助以外),概由乙方對其自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該契約內容並未提及應由上訴人負責之會員權益內容為何,更未說明應由上訴人承受麥克文森公司與其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參諸同契約既已載明麥克文森公司應就其於108年4月1日前之債務自負全責,麥克文森公司於該日之前依其與會員間之契約所負債務,自應由麥克文森公司自行負責。況麥克文森公司之會員費用均已給付麥克文森公司,若上訴人有承受麥克文森公司與其會員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理應就該會員人數、名冊、所餘會期長短、契約約定服務內容等影響債務內容之因素均詳予瞭解,並以之作為讓渡金額之減項,然系爭讓渡契約中就該等會員之權利義務內容均付之闕如,衡諸常理,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意承擔該等內容、範圍均不明之債務。綜合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之契約文義、契約全文、訂約時之資料、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所謂上訴人保證負責「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會員權益等語,應僅係上訴人同意接受原「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之會員繼續至該場館使用上訴人所受讓之器材設備,但相關健身契約服務內容,仍應由上訴人與有意願之會員再行蹉商簽訂,始符合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抗辯並未承擔麥克文森公司對其會員之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案對麥克文森公司之負責人謝佳容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處分書中雖認「...被告(謝佳容)與他人締結上開經營權移轉契約文件時,均於契約上明定買受方須保證會員權益照舊,亦即買受方須承受被告所營公司與消費者間未盡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確保消費者不致以未獲服務等理由,要求發卡銀行退款,而造成聲請人公司遭扣之損害...」等語,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上開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本件上訴人與麥克文森公司簽訂之系爭營業讓渡契約、系爭營業/器材讓渡契約僅係轉讓動產所有權,並非概括承擔麥克文森公司與其會員間債務之契約,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檢察官處分書之理由,認上訴人須承受麥克文森公司與其會員間未盡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會員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致其遭收單機構扣款之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㈤基上,上訴人並未承受麥克文森公司與其會員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麥克文森公司與其會員,或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均與上訴人無關。縱麥克文森公司之會員依信用卡法律關係向其發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扣款,被上訴人因而遭聯合信用卡中心強制扣款,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其與麥克文森公司之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對麥克文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並未因麥克文森公司之會員向其發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扣款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及債務承擔,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4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