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吳定芳(原名吳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居住宜蘭縣,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
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竟將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雲林縣○路○號。原審法院
開庭一次,其
期日通知書,僅向該址為送達,而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查該址既
非上訴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該項送達,即
難謂為合法。是上訴人既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維護其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為有理由。本院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