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余浚暘
張盈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僅領有限駕駛250cc以下左手煞車改由右腳踏板操作之自動排檔機車駕駛執照(下稱特製車駕照),不得駕駛未經特製之普通機車,卻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7日1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彎道處,上訴人因駕駛不慎,致系爭機車與路旁之護欄發生碰撞,造成所搭載之訴外人唐羽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暨失能給付共新臺幣(下同)35萬6,809元。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騎駛系爭機車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唐羽青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給付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為裝設有右腳踏板之特製車,系爭事故發生時始撞擊斷裂,故上訴人並
非無照駕駛
,毋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6,809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廢棄範圍內,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騎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搭載唐羽青,不慎發生系爭事故,並已理賠唐羽青總額35萬6,809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賠付管理畫面截圖、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截圖、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訴人之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10年1月25日系爭機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131頁、139至1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並非騎乘特製車而屬無照駕駛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是否為無照駕駛?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理賠金額35萬6,809元?茲析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若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
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
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必被保險人有上開行為致生事故,保險人始得依上開規定對被保險人求償。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未依持照條件駕車,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以110年1月25日系爭機車照片及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始將系爭機車更換為特製車行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第195頁),
惟查:
⒈110年1月25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1月許,當日所拍系爭機車照片是否即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狀態,已屬有疑。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撞擊位置為機車右前方,恰為右腳踏板所在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8頁);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報警後,方由證人余良宏將系爭事故時斷裂之右腳踏板焊接修復等情,
業據證人余良宏於本院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時系爭機車係合於特製車駕照之持照條件,並非無憑。
⒉復
參諸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並於同年月13日取得行照,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9頁)。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2日考取特製車駕照,身心障礙者報考機車駕照路試時,均需依規定騎乘符合駕照持照條件之車輛進行考驗,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3年3月11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0057206號函1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考諸上訴人除系爭機車外,並無其他代步車輛,
堪認104年1月12日上訴人考取特製車駕照時,系爭機車即已裝設符合持照條件之右腳踏板。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9日始換發為特製車行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然行車執照僅為監理單位就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本院既已綜合前開事證認定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12日即已裝設右腳踏板,自無法僅憑上開行照換發紀錄,即認該行照記載始終符合系爭車輛之實際情形。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確未裝設右腳踏板,即
難認其此節主張為真。從而,上訴人既無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致生系爭事故之情,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理賠金額。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