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慶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樂怡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二、
委任狀(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
三、上訴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
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本件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是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