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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樂怡  
上  訴  人  李金安
被上訴人    林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二審判決在計算林慶智、吳淑娟、林慧音三人之借款本金餘額時,未依照民法第322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逕認定「縱不加計約定利息、違約金,亦不足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先到期債權之本金,」,故被上訴人、吳淑娟、林慧音於107年2月1日之3筆借款本金均未被抵充到而全額存在,此等計算顯然存有法規適用上之錯誤。㈡第二審判決認定違約金週年利率36,5%過高,卻未斟酌林慶智、蔡柳坤透過欺暪之方式達成,及兩造間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被上訴人因借款未獲如期清償所受實際損害,主要就是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損害等情,僅酌減至週年利率16%,仍屬過高。綜上,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所據之上訴理由,實係就本院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酌定事項而為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核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指摘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審酌兩造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就爭執事項既已充分進行攻擊及防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全案卷證已得心證,並於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及其主張詳予論斷,亦無事實不明而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難認有何違反民事相關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基此,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得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