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王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之合作夥伴引薦,擬購置營業貨櫃曳引車掛靠在被上訴人,共同合作從事進出口貨櫃運輸業務,被上訴人遂洽詢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提供全額租賃貸款,向訴外人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交由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股東、監察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應給付新鑫公司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822,000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共計5年,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每期應付63,700元(利率為年息5.31%)。嗣後,上訴人因其個人因素,無法如期清償前揭債務,前揭債務皆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逐期向新鑫公司清償完畢。 ㈡因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且無給付首期現金,故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代為墊付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總額為3,978,000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共計5年,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向被上訴人給付66,300元(利率為年息6.98%,下稱系爭契約),且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66,300元之本票60張給予被上訴人作為證明,並以每月執行運輸業務所得運費扣款,迄至107年12月25日結算,上訴人攤還金額共計1,591,200元,故尚積欠2,386,800元。 ㈢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承擔營運成本費用及風險,上訴人以25%運費所得分配方式,持續運輸合作模式,直到108年12月12日凌晨上訴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其身體有恙無法上班,並擅自攜走系爭車輛之原廠電子車鑰1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車鑰匙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之後,上訴人又以須長期療養身體為由,不再接聽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電話,被上訴人為維護正常運作,遂於108年12月16日通訊軟體Line終止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經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於107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00,000元,故前揭上訴人尚積欠2,386,800元,經扣除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2,100,000元後,尚餘286,800元。 二、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與新鑫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已記載雙方汽車買賣總價金為3,350,000元,即使因分期付款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共計3,822,000元,然由新鑫公司函覆 鈞院之內容可知,新鑫公司已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每月確實只有63,700元,全部60張兌現後共計為3,822,000元。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給被上訴人之「本票」遭被上訴人欺罔,金額被增為每張66,300元,比原先被上訴人應支付給新鑫公司之車貸記載上多出2,600元,實際上被上訴人仍 是以自己「支票」60張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金額3,822,000元,並 非清償3,978,000元。故上訴人縱與其他4位連帶保證人一樣幫被上訴人保證,並簽有本票, 惟本票之債務本是依附於買賣契約之總價3,822,000元而生,原審以3,978,000元計算,當有違誤。 ㈡ 本件上訴人與其他4位連帶保證人之間,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平均分擔之義務部分,為3,822,000元之4分之1即955,500元。故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支票60張清償兩造與其他保人共同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金額3,822,000元後,固可對上訴人請求所代償利益及分擔之部分,然4位保證人對被上訴人之義務,既是平均負擔,則應為955,000元, 而非3,822,000元,更非為3,978,000元。另被上訴人已從原本應給付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一部分, 予以代扣,並幫上訴人代清償繳付給新鑫公司至107年6月30日,共計1,591,200元,此已超過上訴人應付擔之955,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6,800元,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縱假設上訴人應負擔3,822,000元全額之保證債務,而非 上開所述之955,000元,然被上訴人已由應給付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一部分以代扣累計共1,591,200元,嗣被上訴人又將系契約之車輛賣出,而有210萬元價值。是以,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為130,800元(計算式:3,822,000元-1,591,200元-2,100,000元=130,800元),亦非被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之286,8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仍需給付被上訴人286,800元,已有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認為上訴人本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 退萬步言,上訴人之 備位聲明,認上訴人最多只需給付被上訴人130,800元,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0,800元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㈠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股東、監察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雙方約定就系爭車輛,應給付訴外人新鑫公司3,822,000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共計5年,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每期應付63,700元。且前揭債務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逐期向訴外人新鑫公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219、311、315頁),核與卷附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新鑫111(法)字第163號函記載: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牌號碼491-KU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事宜,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計60期,提供發票人為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票繳63,700元,合計3,822,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51頁)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63頁),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次查,關於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總額為3,978,000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共計5年,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向被上訴人給付66,300元,且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66,300元之本票60張給予被上訴人作為證明,並以每月執行運輸業務所得運費扣款,迄至107年12月25日結算上訴人攤還金額共計1,591,2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運費明細表、扣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明(見原審卷第29至198頁、第299至301頁),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曾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每張本票之面額為66,300元,及被上訴人已扣款金額為1,591,2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01、476頁),可知上訴人簽發之上揭本票,係上訴人應清償兩造所約定金額之擔保,而上揭本票金額合計為3,978,000元(計算式:66,300×60=3,978,000),足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分期清償被上訴人3,978,000元,並非僅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3,822,00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8日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經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2月21日111年度豐字第033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9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8,000元,扣除業經扣繳之1,591,200元、系爭車輛鑑定價值2,100,000元後,尚餘286,8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9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6,800,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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