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百老匯旅館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天生
上列
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
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持鉗子剪斷原告所有裝設在該處監視器之電線,致電線損壞而不
堪用,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剪斷損壞其所有監視器電線致不堪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0號卷第31至37、63至73頁),且被告毀棄損壞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7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電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日(送達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適用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而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本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