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信仁
被 告 王綻紳
上列
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6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
合議庭提起
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與其女友聯繫,竟心生怨懟,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大甲火葬場懷恩堂前停車場,持短球棒砸毀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左右兩側後座車窗玻璃及後方擋風玻璃造成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伊。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162元、拖車費用4900元。伊主張維修費用不需計算折舊,因不毀損就不會損壞,要求全額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維修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砸毀系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左右兩側後座車窗玻璃及後方擋風玻璃造成破裂、損壞,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17萬3162元(含零件158162元、工資150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佐。按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無須計算折舊,自非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111年6月19日遭被告毀損之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5000元,為3萬7761元(計算式:22761元+15000元=37761元),是系爭車輛合理之維修費用為3萬7761元。
2.拖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拖車費用4900元,有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屬可取。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2661元(計算式:37761元+4900元=426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謝慧敏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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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162×0.369=58,3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162-58,362=99,800
第2年折舊值 99,800×0.369=36,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800-36,826=62,974
第3年折舊值 62,974×0.369=23,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974-23,237=39,737
第4年折舊值 39,737×0.369=14,6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737-14,663=25,074
第5年折舊值 25,074×0.369×(3/12)=2,3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074-2,313=22,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