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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彭達泉 


相  對  人  彭紀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紀強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中救字第6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未繳納上開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中救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