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
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業經追查相對人所提供強制執行之
本票,並
非全為相對人所有,票號667354號本票為張智忠所有,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為依據,且張智忠本人亦聲明未授權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該本票聲請人亦已清償。另相對人所提出之票號667351、667352、667353號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是難
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另案
侵占及詐欺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
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相對人據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有該執行名義附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可參。雖聲請人以票號667354號本票係相對人以侵占及詐欺方式非法取得,該本票為張智忠所有,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為依據,且張智忠本人亦聲明未提供本票亦無授權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該本票亦已清償;另相對人所提出之票號667351、667352、667353號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等情,惟相對人所執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為蔡信璋,
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有上述之情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既無關係,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另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判決駁回而確定。且聲請人未能陳報另案侵占及詐欺事件之案號,本院亦查無有刑事案件繫屬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索引卡3紙在卷可參,
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