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
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49萬7310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㈠聲請
人與相對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創越股份有限公司、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亞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稷豐食品有限公司、蒙在鍋裡有限公司、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米蘭街義式小館、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士錫有限公司、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韓慶餐飲有限公司、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下稱相對人等17人)、逗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狗公司)、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分公司、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呂宗錕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除群品公司、展昕公司未上訴外,異議人等17人及逗狗公司就上開判決聯名提起上訴,呂宗錕則單獨提起上訴。嗣相對人等17人撤回上訴,逗狗公司因先後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上訴。另呂宗錕未撤回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㈡系爭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固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6,706,454元,而
諭知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16,286元,因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1,238,654元,故再命其補繳21,477,632元,並已由聲請人如數預納。
惟該裁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並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81,354,672元;相對人等17人及逗狗公司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駁回確定。故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81,354,67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2,218,976元。又聲請人實際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716,286元,即有溢繳497,310元之情形(計算式:22,716,286-22,218,976=497,31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請准裁定返還。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是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確有溢繳49萬7310元之情形,
堪予認定。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