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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宗霖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太平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太平郵局之存款與利息債權、賀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聖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2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之財產,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可見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52萬2,500元,並陳明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對上開公司之存款、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6月5日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玉山商銀太平分公司、中華郵政太平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與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賀聖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審諸系爭執行事係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存款,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縱就該等債權執行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獲得勝訴,亦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佐以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60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能力,是無如不停止執行,即難回復執行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況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經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等語。其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將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何,或其將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