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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全盟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09年12月9日邀同洪雅玲(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詎相對人分別自111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雅玲於111年9月27日死亡,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又相對人為一人董事之有限公司,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且洪雅玲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目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狀態。然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及終局執行等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除戶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可於訴訟程序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之債權受損,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雅玲已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而楊俊彥律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裁定可考,顯見楊俊彥律師對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雅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楊俊彥律師亦向本院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審酌上情,本院認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