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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限制閱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相  對  人  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限制閱覽狀提出之商品進貨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記載聲請人向上游廠商採購商品之價格,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兩造均經營傳直銷業,其中採購單價屬核心機密,若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之採購單價並流出業界,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又兩造係爭執是否有約定商品最低採購數量及聲請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相對人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發票予以閱覽或抄錄之方式,已足以為適當之攻擊防禦,無礙相對人行使辯論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攝影或複印系爭發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未依約採購商品最低數量之損害賠償,如認聲請人受有損害,各該商品之進貨價格涉及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為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且聲請人未說明系爭發票有何營業秘密之情形,亦未說明若供相對人攝影或複印,聲請人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故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已妨礙相對人行使辯論權,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系爭發票固非公開資訊,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發票若供相對人攝影或複印,聲請人將受有何重大損害,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相違,核無限制相對人不得攝影或複印系爭發票,或不得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必要。又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未依約採購商品之最低數量,而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是聲請人向上游廠商採購之項目及價格,即為本件重要爭點,並涉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若限制相對人攝影或複印系爭發票,將使相對人無法就系爭發票之訂購項目及價格逐一核對,並就形式上真正表示意見,且系爭發票之數量亦非本院當庭提示即足供相對人核對完畢。況經本院提示系爭發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得知悉聲請人之採購單價,難認有何核心機密可言。是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確已妨礙相對人行使辯論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