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陳三坤即巨鎰工業社
金瑞聯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余坤樹
主 文
一、
聲請人陳三坤即巨鎰工業社供
擔保新臺幣3825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金瑞聯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9861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5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
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附表所示動產如經
拍賣由他人取得
所有權,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仍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附表所示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之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之市價為2萬5500元、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之市價為6萬5740元,則如停止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即為附表所示動產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故以此為預估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3825元(計算式:25500元5%3年=3825元)、附表編號2部分為9861元(計算式:65740元5%3年=9861元),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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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品編號10號(鑑定價格:2萬5500元) |
| | |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品編號9號(鑑定價格:6萬57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