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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已完成第一審訴訟代理工作,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因祭祀公業紀長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以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卷宗,綜合審酌本案訴訟難易程度、訴訟標的金額及聲請人閱覽影印卷宗、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出庭次數(言詞辯論庭二次、準備程序二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