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38號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擔任
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
特別代理人,已完成第一審訴訟代理工作,
爰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因祭祀公業紀長興無
適格
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
特別代理人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以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
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卷宗,綜合審酌本案訴訟難易程度、訴訟標的金額及聲請人閱覽影印卷宗、審理
期間所提書狀、出庭次數(
言詞辯論庭二次、
準備程序二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
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