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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金吉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克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丁廣欽  
            丁廣鋐  
            丁費宗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且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富御里山多元生態社區開發計畫五大管線系統設備工程」之機水電管路項目部分(下稱系爭配接管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予聲請人施作,而其他大部分工程,另由相對人自行施作或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而聲請人施作系爭配接管工程1至12期,均經自主檢查及會同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已無缺失改善通過後,始依約交回相對人持續施作地盤改良,灌漿、回填及道路修復等工程,聲請人已遵照契約規範施作配接管竣工,應無可能發生污水管有波浪狀洩水波度問題之瑕疵,相對人為免去自己負責工程部分之施工責任,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之工程進度會議,即做成會議紀錄片面指摘為聲請人過失及應承擔改善責任,經多次工務會議協調均未達成共識,故有由公正第三方鑑定工程有無瑕疵及責任歸屬之必要。請求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公會就「富御里山多元生態社區開發計畫五大管線系統設備工程」之污水管有波浪狀洩水波度問題,會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開挖鑑定瑕疵有無、發生原因、可歸責於何工序施作之廠、合理改善費用等項目,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工程書契約、估驗報告書、工程進度會議記錄影本、兩造往來信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82卷內),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且其業於起訴狀中就其完成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等事項,提出鑑定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就上開「富御里山多元生態社區開發計畫五大管線系統設備工程」之污水管有波浪狀洩水波度問題部分,未說明應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若未予以保全,恐將遭相對人增刪匿飾、湮滅或滅失之虞之情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依上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